案情簡介
日前,某市法院審理了一起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市民王某某稱,其去銀行存退休金時,看到銀行代銷的基金產品的相關宣傳,即向客戶經理咨詢有無適合自己購買的理財產品。客戶經理對王某某做了風險評估,王某某填寫了《個人客戶風險評估問卷》后,銀行向其出售與其風險評估等級不相適應的高風險產品,導致其資金虧損21萬元。于是,王某某將銀行訴至法院,要求銀行賠償其本金損失。
處理情況
經調查,王某某在評估問卷中明確表明其投資態度為保守投資,投資目的為資產穩健增長,并且在本金出現10%損失時會出現明顯焦慮,而銀行在明知的情況下,仍將涉案中較高風險的股票型基金推介給王某某。該基金類型明顯與王某某風險評估問卷的回答及評估結果不符。銀行主張基金管理公司向其表示涉案基金的風險等級為中風險,但招股說明書中明確載明該基金為中高風險,基金管理公司的陳述因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關系而缺乏客觀性,故對銀行的主張不予采信。某法院經審理,判決支持了王某某的訴訟請求。
法律分析
1.《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實施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20〕第5號)第十二條規定:“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根據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特性評估其對金融消費者的適合度,合理劃分金融產品和服務風險等級以及金融消費者風險承受等級,將合適的金融產品或者服務提供給適當的金融消費者。”本案中,王某某的風險評估結果為穩健型,而銀行推薦其購買的基金為中高風險基金,兩者并不匹配。
2.《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中“關于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的審理”部分,對銀行等賣方機構的適當性義務的審查進行了規定。依據該規定,金融產品發行人、銷售者以及金融服務的提供者“在向金融消費者推介、銷售銀行理財產品、保險投資產品、信托理財產品、券商集合理財計劃、杠桿基金份額、期權及其他場外衍生品等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以及為金融消費者參與融資融券、新三板、創業板、科創板、期貨等高風險等級投資活動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必須履行了解客戶、了解產品,將適當的產品(或則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適當的金融消費者等義務”。如果“金融產品的發行人、銷售者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在購買金融產品過程中遭受損失的,金融消費者既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發行人承擔責任,也可以請求金融產品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銀行未盡適當性義務,因此王某某有權向其追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