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深入貫徹黨的十九大精神,落實國家和省有關住房保障工作的要求,根據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關于印發<關于進一步推進城鎮住房保障家庭租賃補貼工作的指導意見>的通知》(魯建住字[2019]8號),結合我區實際,就進一步做好城鎮住房保障家庭租賃補貼(以下簡稱住房租賃補貼)工作,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提升保障效益和服務水平,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住房租賃補貼”是指區人民政府向符合條件的保障對象提供的用于其租賃私有住房的貨幣補助。
第三條區住建局是全區城鎮住房保障家庭租賃補貼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科學合理設定本轄區住房租賃補貼年度工作目標,負責本轄區城鎮住房租賃補貼管理工作的監督、指導、受理、審核、發放實施及牽頭聯絡工作。
區財政局按規定從預算中足額安排并及時撥付住房租賃補貼資金。
區民政局做好城鎮住房保障對象收入審核工作。
區人社局做好城鎮住房保障對象社會保險和就業登記審核工作。
區稅務局配合做好城鎮住房保障對象收入審核工作。
第二章 住房租賃補貼范圍及標準
第四條保障范圍: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特困人員家庭、城市低保住房困難家庭、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無房職工、城鎮穩定就業外來務工人員,凡是租賃私有住房居住的均可申請住房租賃補貼。住房租賃補貼均以家庭(含單身家庭)為單位實施保障。(一)特困人員家庭指:持有陵城區戶籍、經民政部門認定為特困人員家庭,未享受其他住房補帖政策、且在當地無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不高于15平方米并家庭住房總建筑面積不高于60平方米的家庭。(二)城市低保住房困難家庭指:持有陵城區戶籍、經民政部門認定為低保,未享受其他住房補帖政策、且在當地無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不高于15平方米并家庭住房總建筑面積不高于60平方米的家庭。(三)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指:持有陵城區戶籍、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上年度當地城鎮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0%,且在當地無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不高于15平方米并家庭住房總建筑面積不高于60平方米的家庭。(四)新就業無房職工指:持有陵城區戶籍、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上年度當地城鎮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0%,在當地無自有住房且未享受其他住房補貼政策,且畢業5年內在當地就業并辦理就業登記,正常繳存社會保險的職工。(五)城鎮穩定就業外來務工人員指:持有本地合法有效的居住證、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上年度當地城鎮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0%,在本地無自有住房、穩定就業且辦理就業登記、正常繳存社會保險的人員。
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特困人員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殘疾人家庭、優撫對象家庭、計劃生育特殊困難家庭、見義勇為人員家庭、專職消防員家庭、臺胞家庭等特殊群體家庭優先納入保障范圍。
第五條保障方式。原則上符合條件的特困人員家庭采取實物保障;城市低保住房困難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以實物保障為主,住房租賃補貼保障為輔;新就業無房職工、外來務工人員以住房租賃補貼保障為主,實物保障為輔。同時結合區公共租賃住房房源空置情況和保障對象意愿,優先以實物保障為主,靈活落實保障措施。
第六條補貼標準。城鎮特困人員家庭、低保住房困難家庭每月每平方米補助5元;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無房職工、城鎮穩定就業外來務工人員每月每平方米補助3元。補貼標準隨當地市場平均租金變化進行動態調整。
第七條新就業無房職工累計保障期限原則上不超過36個月,對超過保障期限仍符合其他保障對象條件,可按規定變更保障類別,繼續申請保障。其他保障對象不設定累計保障期限。
第八條補貼面積。結合城區保障對象家庭成員數量和實物配租保障面積標準等情況,合理確定住房租賃補貼面積標準。保障家庭按每人15平方米,最高不超過60平方米發放補貼。
第三章 住房租賃補貼認定標準及申請流程
第九條特困人員家庭、低保住房困難家庭申報條件:(一)申請家庭成員至少1人具有本區中心城區常住戶籍且在中心城區實際居住;(二)申請家庭為民政局審批的特困家庭或低保家庭;(三)申請家庭在本區中心城區無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不高于15平方米并家庭住房總建筑面積不高于60平方米的家庭;(四)按照規定應當需要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申報條件:(一)申請家庭成員至少1人具有本區中心城區常住戶籍且在中心城區實際居住;(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上年度當地城鎮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0%;(三)申請家庭在本區中心城區無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不高于15平方米并家庭住房總建筑面積不高于60平方米;(四)申請家庭無機動車輛;(五)按照規定應當需要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新就業無房職工(指20至35周歲的新就業人員)申報條件:(一)申請人具有本區中心城區常住戶籍且在中心城區實際居住;(二)申請人與區中心城區就業單位簽訂了2年以上的勞動合同,并連續繳納社會保險費1年以上,或辦理營業執照,并已實際連續營業1年以上;(三)申請人名下無住房并與直系血親家庭人均住房不高于25平方米,且確實租房(不含借住)單獨居住;(四)申請人名下無機動車輛;(五)按照規定應當需要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穩定就業外來務工人員申報條件:(一)申請人員均已取得區中心城區公安部門簽發的居住證并在本區中心城區實際居住;(二)申請人與區中心城區就業單位簽訂了2年以上的勞動合同,并連續繳納社會保險費1年以上,或辦理營業執照,并已實際連續營業1年以上;(三)申請家庭在本區城區無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不高于15平方米并家庭住房總建筑面積不高于60平方米的家庭;(四)申請家庭無機動車輛;(五)按照規定應當需要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住房租賃補貼申報審批流程:申請人員有工作單位的由工作單位協助申報,申請人員無工作單位的可由社區協助申報。
申請住房租賃補貼由申請人向區政務服務中心住建局服務窗口提出申請,材料齊全后,區住建局工作人員通過審核材料、查閱房產檔案、與有關部門(單位)信息核對、調查、公示等程序進行審核,對經審核符合住房租賃補貼條件的,作為住房租賃補貼保障家庭予以登記,并向社會公布登記結果,按季度發放住房租賃補貼。經審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通知申請人并說明不符合規定理由。
第十四條特困家庭、低保住房困難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申報材料:(一)《陵城區住房租賃補貼申請審批表》;(二)申請人身份證、戶口簿原件和復印件;(三)申請人收入證明(含低保家庭的低保證、特困家庭證明)原件和復印件;(四)申報材料真實性承諾書;(五)目前正在租賃房屋的租賃合同;(六)申請人住房情況證明;(七)按照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新就業無房職工申報材料:(一)《陵城區住房租賃補貼申請審批表》;(二)申請人身份證、戶口薄原件和復印件;(三)勞動(聘用)合同、營業執照等就業證明原件和復印件;(四)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社會保險繳納證明;(五)申報材料真實性承諾書;(六)目前正在租賃房屋的租賃合同;(七)申請人住房情況證明;(八)申請人收入證明;(九)按照規定應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穩定就業外來務工人員申報材料:(一)《陵城區住房租賃補貼申請審批表》;(二)申請人身份證、戶口薄原件和復印件;(三)勞動(聘用)合同、營業執照等就業證明原件和復印件;(四)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社會保險繳納證明;(五)申報材料真實性承諾書;(六)目前正在租賃房屋的租賃合同;(七)申請人住房情況證明;(八)家庭成員收入證明;(九)按照規定應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規范管理
第十七條住房租賃補貼實行年度復核制。區住建局每年對住房租賃補貼保障對象進行復核,經復核符合住房租賃補貼保障條件的,繼續發放住房租賃補貼。
第十八條住房租賃補貼保障對象在享受住房租賃補貼期間,人口、收入、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的,應在發生變化后的30日內主動向申請領取住房租賃補貼的區住建局申報變化情況,各部門按審核程序對該家庭(單身居民)情況進行核查。對不再符合住房賃補貼保障條件的對象,停止發放住房租賃補貼。對需調整住房租賃補貼金額的,重新簽訂《陵城區住房保障家庭租賃補貼合同》。
第十九條對以不正當手段騙取、套取住房租賃補貼的,計入個人誠信記錄,5年內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請,同時將相關信息推送到誠信體系平臺,實施聯合懲戒。
第二十條區住建局對住房租賃補貼保障對象實際居住情況進行不定期抽查,對以不正當手段騙取租賃補貼的申請人,一經發現,區住建局立即停止發放住房租賃補貼,責令其限期退還違規領取的補貼資金,并列入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5年內不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請。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區住建局有權拒絕和終止發住房放租賃補貼:(一)采用提供虛假戶籍,隱瞞家庭收入、財產、工商注冊、車輛信息、住房情況等方式騙取住房租賃補貼的;(二)購買、受贈、繼承其他住房的;(三)經復審不再符合繼續發放住房租賃補貼條件的;(四)按照住房租賃補貼合同約定,應當拒絕和終止發放住房租賃補貼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區住建局及委托管理機構應建立健全住房租賃補貼檔案管理制度,按照管理權限加強和規范對檔案資料的管理,對實施租賃補貼過程中形成的檔案資料及時收集、整理、歸檔,確保檔案資料真實、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住房租賃補貼實施情況,依法接受監察、審計等部門的監督,依法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住房保障工作中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和投訴,受理舉報和投訴的部門應及時核查并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隱瞞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住房租賃補貼的,區住建局不予受理,并記入住房租賃補貼管理檔案。
第二十五條區住建局及委托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或侵害住房租賃補貼申請人合法權益的,由其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由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