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新聞網訊 健身中心老板徐先生訴稱,員工梁先生在離職時與其發生口角并產生肢體沖突,導致徐先生身體受損、住院治療。徐先生將梁先生訴至法院,要求梁先生賠償其住院產生的相關醫療費損失1萬元及因住院脫離公司經營導致公司利潤下降,從而產生的“誤工費損失”20萬元。日前,北京市某法院審結此案,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損失7000元,駁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誤工費損失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被告梁先生辯稱,原告徐先生對于損害結果的發生存在過錯。其對原告的毆打行為確實導致原告受傷,但原告先期存在挑釁、辱罵、推搡的行為,對于雙方沖突的發生存在過錯,故原告應當自負一部分損失。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健身中心監控視頻顯示,原被告在產生肢體沖突之前,原告對被告確實存在多次推搡行為。法院認為,原告不理智的行為加速、激化了雙方之間的矛盾沖突,原告對于被打的損害后果存在過錯,原被告應當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對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原告主張其作為健身中心老板,健身中心的營業收入減少部分即為其誤工損失。法院認為,首先,該主張混淆了公司營業收入與個人收入的概念,二者并不能等同;其次,根據法律規定,原告作為主張誤工損失的一方,應當對于誤工損失承擔舉證責任,但其并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個人收入情況。
最終法院判決被告對損害后果承擔70%的賠償責任,賠償原告醫療費損失7000元,對于原告主張的20萬元誤工費損失,由于不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駁回。
山東鴻正律師事務所主任王秀鴻評析:
誤工費是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的一項經常性主張,作為主張誤工費損失的一方,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規則,被侵權人對其所受的具體誤工費損失應承擔舉證責任。審判實踐中,被侵權人主張誤工損失的,一般需要提交個人工資銀行流水明細、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工作單位出具的請假及少發工資證明、公司考勤記錄等。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二十條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值得注意的是,作為公司、企業的經營者,其個人所得與公司經營利潤并非同一概念。本案中,徐先生以住院脫離公司經營導致公司利潤下降為由,主張利潤下降部分為其誤工費損失的訴訟請求缺乏相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應得到支持。(德州晚報全媒體記者張明凱)